后悔权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否则既可能出现恶意购物退换货现象,也可能淡化消费者理性消费的观念,诱发非理性盲目消费现象。
法治的正确含义是宪法和法律至上,超越法律的治理无论以任何形式表现,其本质就是人治。2013年12月27日,投资者保护"国九条"发布。
2013年1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相继受理了此类案件。 10 王金平确认国民党党籍案 【案情】2013年9月6日,台检方特侦组对外公布,台湾地区"立法院长"王金平涉嫌在"柯建铭案"中"关说",据此国民党考纪会于9月11日撤销王金平国民党党籍,同日王金平向台北地方法院递状提出"假处分"诉求,要求国民党将处分暂缓送至台湾"中选会",并提出确认党籍民事诉讼,13日,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在诉讼判决确定前王金平保有行使党员的权利。【影响性】网络反腐、发改委改革 刘铁男案将两个话题推送到公众面前:网络实名举报和发改委的权力范围。冤案拷问我国司法作业流水线,最高法院大法官发表反思文章呼吁增加裁判者独立审案、定案的权力。当实名举报在中国勃兴时,相关法律却不够饱满。
对法院来说,关键是应重事实、重证据、重程序,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8 薛蛮子涉嫌嫖娼和聚众淫乱案 【案情】2013年8月23日,知名天使投资人、网络打拐名人、微博大V"薛蛮子"(中文名为"薛必群")因涉嫌嫖娼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威慑力。
稳定与秩序的需求,使得人们天然地倾向于死刑是克服暴力犯罪的良药,但法学界倾向于认为,从理论上讲,死刑不可能对犯罪产生有效的威慑力。但近些年来官方已经认识到死刑并不是很好的东西,并且已经下决心要减少死刑。在科恩看来,确保通过公平公正的法庭程序对事实相似的案件作出相似的刑罚判决,不仅对维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项基本原则来说必不可少,而且对于树立公众对刑事司法制度公平性的信心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至于‘杀人偿命,则更与现代文明的价值观不相适应。
听起来,这确实是一个不错的理由。如果非要民众相信,最正确的解释是,我们正在逐步走向对死刑的限制适用。
诚如科恩所言,死刑是所有刑罚当中最严重且不可逆转的刑罚,保护公民免遭恣意性的死刑判决可能是死刑法律理论的中心问题。家属和律师质疑的另一个角度是,同样涉嫌非法集资案的吴英没有被判处死刑,家属和律师认为同类案件应当同样处理。不得不重视的是,对结果发出质疑声的不只是民众,还包括本应当是法律共同体的律师与法律学者,在刘志军案中,他们认为这是法律的失败:早在判决之前,他们已从各种角度论证,那庄严的法庭上煞有其事的审判 到底是不是在走过场。这个回应正是所谓死无对证,因为事后确实没看到长沙中院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比窦娥还冤。
而人民日报的官方微博也以不容置疑的姿态声称:每一次裁决,都可能成为司法进步的台阶,也可能让公平正义远离,司法机关当有直面问题的勇气。然而,曾成杰这个死刑犯在人们心目中却好似悲壮的英雄,激活了长期睡眠的死刑执行过程中的某些条款。人们强烈关注这两个案件,也许并非因为他们真的认为刘志军该杀,或者曾成杰不该被判处死刑,但人们越来越确信,那些没有底线疯狂贪腐的官员们正以法律的名义被宽恕——毕竟,生命是最可贵的,而普通的民众却没有这样的机会。科恩说,什么样的程序可以保证死刑案件处理的一致性,同时又允许对每一个被告独特的情况予以个别化量刑考虑?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应当被视为是‘最严重的犯罪,并因此可以使用死刑……等等一系列美国面临的问题,实际上也构成了中国死刑政策的最主要问题。
出处:经济观察网 进入专题: 死刑 社会公正 。对于公正的需求,实际上要求对死刑政策更为具体而深入的考察,而不仅仅是口号式的诉求。
就此而言,我们关注《当代美国死刑法律之困境与探索》,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中国问题的回应。事实很简单,当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废止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意味着,从好的角度来看,我们国家在死刑观念上有了巨大的变化。
尽管我无法论证这两种观点谁更正确一些,但可以肯定的是,犯罪频发的根源并不在于人性的恶化,而在于是转型期社会治理能力比较差,包括厦门公交爆炸案这样的犯罪,其直接因素就包括对社会公正的质疑。留下的死刑罪名,其犯罪群体更多的将是普通民众。其次,人们普遍持有‘恶有恶报、‘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对有些犯罪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长沙中院还自信满满地在微博上回应道,没有哪条法律规定犯人被执行死刑前必须会见家属审理完毕后不放回原告。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原注云:增轻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减重作轻者,亦如之),至死者坐以死罪,若失入者减三等,失出者减五等,若囚未决放及还获自死,各听减一等。
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出处:《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24日 进入专题: 法官错案责任 。
徐朝阳指出:秦汉而后,对于法官责任,规定綦严,探讨论列,累幅不能尽。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伤以上,依凡斗伤论,因而致死者斩。
抚今追昔,我国当今司法制度还存在不少改善的空间,古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为当代制度设计有着启发作用。断罪应具引律令而不具引。
陈顾远先生还指出:失出入以外之责,最著者莫若诉讼之时期一事,历代各有规定,俾无罪者免久系不决之苦。另外,对故出人罪者处以重刑,并严禁收受贿赂。 学者徐朝阳在谈到法官办案责任制起因的时候说:迨季世浇漓,法官滥用职权,敢为非法,妨害司法权之威信,侵害人民之法益,是有规定法官责任之必要。 我国古时对案件处理者责任的追究 在我国古代,听讼与断狱乃众多官员职责所在,若有疏失甚至故意不法,要追究其裁判者的责任。
二是司法集体操作模式,造成案件办理中即使存在错误,由于介入的人员过多,变得人人有责,其结果反而人人无责,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囚及其家属,其告以罪名,仍取囚之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
然则如何追责,不能不有所考究。由于修长城这种苦役死者甚众,秦对于治狱不直者的处罚不可谓不重。
也就是说,追究案件处理者的责任,一方面要实现惩前毖后的功能,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法官应当具有的一定的职务豁免权,避免将办案责任制变成伤及司法人格独立的手段——道理很简单:如果裁判者在办理案件时跋前踬后、动辄得咎,遇有应当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独立断案的场合就会畏葸不前。我国少有对官员以前的过误行为追究其个人责任的习惯,时过境迁,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在我国当代错案责任追究中,存在的一大问题是到底谁该为错案买单,这大概是古代追究法官责任时不会考虑的问题。受理没有明注年月、指称实事的控告。对于这样的提醒若不加以注意并有所动作,错案就像影片《异形》里的怪兽一样,又一再孕育而成了。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哲宗时,更罢法官失出入之罪。太宗时,诏凡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判官皆削一任,但检法官仍得赎铜十斤,长吏停任。
其中关于听讼之方法、断狱之程序皆有详密记载。不仅如此,错案往往集中暴露了司法制度的某些缺陷,发现错案之后应当检讨这些制度缺陷,及时加以修补。
及至宋朝,法律具体列举各种违法检验的情形,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审理案件、法官违法刑讯将被处刑、出入人罪须加以处罚。《尚书·吕刑》规定了五种需要惩罚的弄法行为,称五过之疵。